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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监会明确电力业务许可证审查若干问题
2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电监资质[2007]4号文发出通知,明确电力业务许可证审查若干问题。
通知说,为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精神及2006年12月在西安召开的电力业务许可工作座谈会要求,进一步做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现对电力业务许可证审查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部分审查方式 调整派出机构负责的部分发电企业的审查备案方式。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下(不含2.5万千瓦)的地方非水电企业,备案方式从派出机构做出许可决定前报会资质管理中心备案,调整为做出决定后按规定期限报会资质管理中心备案。 调整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审查方式。将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省(区域)公司以及内蒙古电力公司直管、控股或参股、代管供电企业的申请组织以及材料初审工作交派出机构负责。各派出机构按计划组织辖区内企业申报,进行材料初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报会资质中心复核。 调整派出机构负责的地方供电企业的审查备案方式。备案方式从派出机构做出许可决定前报会资质中心备案,调整为做出决定后按规定期限报会资质中心备案。
二、对审查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 1.关于部分申请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问题 只要依法经工商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发电经营主体都可以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这类电厂的申请表填写方式以及附件材料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2.关于部分申请人不能按照标准要求提供财务资料的问题 (1)对部分特殊行业,如国防、军工、监狱等系统中的企事业单位,如国家有特殊规定,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财务资料,并将相关规定作为申请材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如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规定,应提供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2)如电力企业所在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如对部分企业免于年度财务审计等),申请人可参照相关规定提供财务资料(如只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等),并将相关规定作为申请材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 (3)对部分电力企事业单位,若其审计报告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出具,可予以认可。 对其它不能提供审计报告,但又具有合法、合理性的个别单位,经会资质中心同意,可作个例处理。 3.关于财务资料年份的问题 (1)2007年,原则上要求提供2005年和2006年财务资料。5月1日前已提交合格申请材料的,如果2006年审计尚未完成,可提供2004年和2005年的财务资料。 (2)以后各年度均按上述原则处理。
4.关于部分电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问题 如电力企业符合除主要管理人员资质外的其它条件,可先准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符合人员资质条件。我会将定期组织岗位培训,不具备中级职称的相关人员应按要求参加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
5.关于主要管理人员人数较少的问题 对于县级供电企业、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下(不含2.5万千瓦)的发电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兼职情况可适当放宽。
6.关于建设项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或核准的申请问题 对于未按照规定审批或核准的新建小火电机组,不予颁发许可证;对于未按照规定审批或核准的其它机组,由受理机构对发电项目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备案登记(不出具任何形式的文字材料),具备条件后再予颁发许可证。
7.关于发电项目环保验收的问题 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燃煤发电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审查工作。对于1998年12月31日及以前所有机组全部投产,未完成环保验收的,火电项目应提供当年或上一年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发电项目符合环保要求的证明材料;非火电项目,仍按照《关于加快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工作的通知》(电监办[2006]26号)配套文件《存量发电项目审批、环保、验收情况证明》的相关规定办理。对于1999年1月1日及以后投产的发电项目,如未完成环保验收,则要求如下: (1)对于投产时间不超过1年的发电项目,可按照新建项目要求提供材料,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文件和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自评报告。 (2)对于投产时间超过1年的发电项目,要求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发电项目符合环保要求的证明材料或企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应提供合理说明),及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自评报告。并在许可证的“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要求企业按有关规定,在完成环保验收后,于规定时间内补交验收报告。
8.关于发电机组启动验收材料的问题 对于2005年12月1日及以后投产的新建发电机组,凡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1996)年版〉的通知》(电建[1996]159号)及《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适用范围内的机组,应当提供启动验收材料。对于参照上述规程执行的机组,原则上也应当提供启动验收材料,如确实无法提供,可提供相应调度机构出具的其符合并网要求的证明材料,作为启动验收的替代材料。
9.关于发电机组容量差异的问题 对未经政府部门认可的技改扩容及单机建设规模与审批规模不完全一致,但仍为同一等级(如批准建设30万千瓦,实际建设31万千瓦)等情况,中央发电企业和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地方发电企业由会资质中心确认,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的地方发电企业由相应派出机构资质中心确认。
10.关于计划关停机组的许可证颁发问题 对国发[2007]2号文件中明确属于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暂停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待有关部门明确关停计划后,视情况分别处理。对计划在2008年及以前关停的机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对于计划在2009年及以后陆续关停的机组,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要求企业在机组到达关停时限后及时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11.关于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的问题 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如所属省级人民政府已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要求其提供认定和最近一次定期复核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如所属省级人民政府尚未开展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可先予办理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要求企业按有关规定,在完成认定后三个月内补交相关证明材料。
12.关于柴油发电机组的问题 对于拥有柴油发电机组的企业,如所申报机组在国发[2007]2号文件要求的关停范围之内,则按照第10条处理;如不在关停范围之内,且符合申请许可证的各项条件,可先予颁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在国家明确柴油机组相关政策后,再行调整。
13.关于输、供电企业领取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问题 现阶段对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规定的输、供电企业所属发电企业,可以办理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办理。
以上处理意见,请各派出机构在审查中依照执行,如遇其它问题,应按程序将问题及建议一并报会资质中心,统一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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